银行卡被盗刷银行短信提示就可以不赔了?

作者:现代金控 编辑:现代支付 时间:2023-06-15
    现年50岁的董庭玉,是河南省南阳市一家公司的财务主管。董庭玉十分善于理财,也赚了一些钱。在公司财务周转偶尔遇到困难时,董庭玉还能将自己的一些钱借给单位。为了便于借款还钱,他的银行卡密码,除了他和妻子知道外,单位的几个会计也知道。
 
    2009年4月10日,董庭玉与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以下称“五一路支行”)签订了一份由五一路支行向董庭玉提供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产品的金融理财类合同,五一路支行向董庭玉提供了借记卡一张,无存折。在办理了这张理财借记卡后,董庭玉将借记卡的密码告诉妻子和单位的几个会计。
 
    2013年5月31日,公司归还了董庭玉一笔借款,由单位的会计将借款打入了董庭玉的理财借记卡上,董庭玉的借记卡内存款达到了100余万元。因为正赶上周末,董庭玉也就没有动用这笔钱。
    6月2日,正好是星期日,董庭玉和几个好朋友相约后出门,因走得匆忙,忘记带手机。晚上回家后,董庭玉发现自己的手机上竟然收到了13则短信,觉得有些奇怪的他立即点击阅读,才发现13则短信均为工商银行95588发来的他的理财借记卡的支出、消费短信,提示当日在15时至19时32分,他的理财借记卡通过POS机、ATM机消费、转取款项13次,共计支出48万元。
 
    银行卡一直保存在自己的身上,怎么会有这么多消费、转账支出呢?董庭玉不禁浑身冒出冷汗:难道自己的银行卡遭到他人的盗刷?想到这里,董庭玉立即奔出家门,来到附近的银行自助服务点进行核查,从ATM机上他又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也被篡改。意识到问题严重的董庭玉马上通过95588电话挂失了这张银行卡,并当即来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报案。
 
    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于次日早上派人到五一路支行核对董庭玉报案的银行卡情况,五一路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银行卡交易的信息,显示该卡于2013年6月2日15时36分27秒至19时32分3秒止,在数百公里之外的石家庄,通过ATM方式取款6次、转账3次,通过POS方式消费4次,合计486714.50元,余款520968.54元。
 
    当日,公安机关以董庭玉银行卡被诈骗立案侦查。经初查确认:系他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于2013年6月2日在石家庄市通过ATM机、POS机实施了骗取董庭玉卡内48万元的事实。但因该案属于智能型犯罪,且实施盗刷的犯罪地点在外地,致使案件一时难以侦查终结。
 
    追损失上法庭过错归责成焦点
 
    侦破工作进展缓慢,犯罪分子一日不能抓获,追回被盗刷的巨款希望几无。近50万元,占到全家积蓄的一半,就这么莫名其妙地没有了,董庭玉急火攻心,一下子病倒了。一番左思右想,董庭玉认为,自己的银行卡能被盗刷,归根结底在于银行的设备无法识别犯罪分子伪造的假卡,对于自己被盗刷的巨额损失,银行方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董庭玉拖着病体来到五一路支行交涉,要求银行赔偿他的全部损失。可是,银行方面却一口咬定:他们已在银行卡被盗刷第一笔时就即时发出了短信提醒,且之后每笔被盗刷时均即时发出了短信提醒,董庭玉却数小时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银行已尽到有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多次交涉无果后,董庭玉决定通过法律来讨还一个公道,便于2014年3月19日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讼,将五一路支行告上了法庭。
 
    原告董庭玉的代理人表示:2009年4月10日,董庭玉向五一路支行提出借记卡要约,五一路支行为董庭玉开立借记卡账户,提供金融理财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董庭玉向开立的账户存入的资金,具有储蓄存款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五一路支行对董庭玉所存入的资金负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法定保障义务。
 
    被告银行短信提醒仅是一种提示性、告知性举措,是其附加服务的一种义务,并不能因此形成对自己的责任免除。
 
    1.银行短信提示服务并没有附加客户对盗刷银行卡及时挂失的义务。银行作为金融理财服务提供者,开通短信提醒义务,目的是为客户提供便利服务,向客户履行账户变动通知和保障其知情权。
 
    这既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要求对消费者服务的内容,更存在附加服务所订立新的服务合同特征,双方一旦达成合意开通短信提醒,不管银行是否收费,银行即有义务将账户余额变动信息及银行业务活动信息及时发送至客户,使其了解相关金融服务内容,其提示内容虽然可能客观上有助于客户发现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但其主要目的还是为客户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这一合同目的不可能导出客户在收到短信时必须即刻止损的责任义务。
 
    2.从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看,如果苛求在开通短信服务后就必须有止损义务也违反了社会常识,加大了双方之间责任义务的不平衡。从信息接收的角度看,消费者可能因诸多情况没有及时查看到手机短信,没有及时赶到相关网点或电话挂失,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不会有人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不及时采取措施,出现长时间未挂失时一般可以认定为未及时发现手机短信。
 
    因此,如果苛求其注意义务,就会产生要求消费者必须经常地、时刻地关注手机短信情况,进而导致因享受该服务而引起心理不安及生活不便,该免责不具有正当性。从信息发送方看,银行在现代信息化管理过程中,其发送信息并不增加额外的运行成本,也没有扩大其责任、义务的范围,如果仅因为计算机系统的自动发送就将责任转嫁明显具有不合理性。
 
    3.如果银行在开通短信提醒通知的服务合同中附加了收到提示短信后不立即挂失止损应自担责任的条款,其是否有效也要根据该条款是否经过明确说明和提示来进行判定。
 
    因为即便有该条款,也属于加大对方责任、免除己方主要责任的单方格式条款,需要认真审查。如果银行没有明确说明或提示的方式告知客户,则该条款依然不生效,银行依然不能依此对扩大的损失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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